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孝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开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开封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跃、孙丽平、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试用期过后被转为正式员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请事假一天,因情况紧急,电话请假后补了请假条,但被告以旷工为由扣发工资373元。2014年2月24日下班时,申请人已无法打考勤卡,被告知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用再到公司上班,2月份工资至今未发。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告知,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1926元;2、支付扣发的2013年12月份工资27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926元;4、支付赔偿金5778元;5、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926元。 被告辩称,1、该员工2013年12月22日休假请假,公司批准了,有假条。2013年12月23日未请假,也未电话请假,没有补假条。2、2014年2月份,经被告调查,该员工经常有偷懒现象,在车间经常脱岗,找不到人,给机修科其他员工带来了不良影响,经商议,公司决定将原告调往生产班组进行机器操作工作并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到岗,且超过三天以上,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情况被告有权开除原告。3、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全勤奖100元。公司员工当月正常出勤26天,该员工只出勤25天,少出勤一天,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按每月26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每天工资标准76.9元,公司扣除了76.9元,保险部分个人承担每月173.6元,属国家规定正常扣除部分,被告因旷工只扣除了原告276.9元,另外还扣除了96元的2014年大病救助金(国家规定大病救助金可以由个人或单位承担,被告公司规定大病救助金由个人承担),汇总下来共扣除373元。4、原告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不能发放其2014年2月工资。5、考勤机每月都会有几天进行数据保存,可能有打不上卡的情况,这种情况时常发生。被告未因此说不打卡就不承认员工的出勤,且被告有《异常情况考勤记录表》,被告公司员工都知道,打不上卡可以在上面签字,原告打不上卡又不签字,这不是被告的责任。6、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是给原告调换岗位,但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手续办了一半,因此,不存在提前三十天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系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7、原告工作不积极、脱岗、未及时到岗不仅影响了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还影响到了公司的设备维修和生产工作,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共计88112.16元,考虑原告上班的贡献情况,按50%计算,被告要求原告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056.0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的工资未结清,2013年12月份扣发373元。2、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电话请假,领导没有接电话。3、考勤表一份,证明岳文峰是被告公司的员工。4、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自己缴纳的6、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589.9元。5、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找同事帮忙请假。6、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不让我上班。7、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旷工,被告并未多扣原告工资,发放的工资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岳文峰曾是公司员工,早已辞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原告入职后,社保单位自7月1日开始缴纳社保金,原告自己交的钱被告于8月、9月已经补给原告,保险费规定的个人缴纳的8%部分被告不承担。对证据5,证人已离职,且被告公司不允许代请假,领导手机打不通原告应该打办公室电话。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打不上卡,被告让原告去办公室签到,原告拒不到岗,也不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公司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2、签到表一份,证明在指纹机有故障的时候公司让原告手签到,原告曾经也手签过到。3、出勤表1张,处罚通告1张,假条2张,证明原告12月23日没有出勤,对此被告对其进行了处罚。4、人事调令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调令。5、结算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2014年2月份的离职手续还未办完,没有发放2月份工资。6、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7、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入职时相关规定已经告知原告,签合同时被告公司已明确规定。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规定原告应该服从公司的调动。9、社保缴纳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为缴纳社保通知员工准备材料,逾期不交材料者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没有提交社保材料,以致公司于2013年10月才把原告的社保交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签字确实是原告签的,后面有涂改。对证据7,原告称其没有见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给原告的合同内容有变动。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8的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证据7上有原告的签名,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标准工时、综合制工资制度,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为2000元,每月的实际上班天数约为26天,另设有全勤奖100元,原告上岗前,被告对其进行了上岗培训并发放了《员工手册》。被告单位规定,员工休息需写休假条报高经理批准.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家中有事,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给高经理打电话,高经理未接,随后给同事岳文峰打电话让他帮忙请假,庭审时高经理称搞未替原告请假。2014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到硫化岗位工作,原告未答应。当晚下班,原告无法在考勤机上打卡,25日仍无法打卡,26日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员工离职结算表因原告称未提出辞职,被告称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未办理完结。另查明,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实际发放1553.5元,截止到2014年8月,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未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应遵守被告公司的规定,请假交假条,服从岗位安排,如不同意调岗,应与被告协调解决。2013年12月原告请假一天,按每月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扣除一天的工资76.9元及该月的全勤奖100元,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1749.5元(扣除当月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为155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96元的工资差额。另被告应按原告2014年2月份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原告当月的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6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926元,支付代通知金1926元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补发工资196元。 二、被告开封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14年2月份工资(以实际上班天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跃 审判员 孙丽平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