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赵燕春,男,汉族,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平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黄河路中段中国移动对面。 被告田朋,男,汉族,1980年出生。 被告刘亚楠,男,汉族,1989年出生。 被告开封市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868770-6。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88号豪德广场转盘向西500米。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燕春诉被告兰考平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平安汽售公司)、田朋、刘亚楠、开封市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万宝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即日原告赵燕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3月16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开封万宝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田朋、刘亚楠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春诉称,2011年11月16日11时50分,刘亚楠驾驶豫ARG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3KM+266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赵燕春驾驶的鲁RAA626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燕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亚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燕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反复私下协商,一直未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商结果,在2013年3月26日交警大队又向双方当事人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豫ARG3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朋。该车实际为开封万宝汽贸公司调拨给兰考平安汽售公司进行销售的车辆。田朋以及司机刘亚楠均为兰考汽售公司的提车员工。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赵燕春医疗费4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650元(365元/天×10天)、误工费90987.2元(110.96元/天×820天)、护理费62137.6元【110.96元/天×(15+365+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4.775天、残疾赔偿金74340元(10620×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900元、车辆损失63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0417元,但要求对方赔偿200000元。 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田朋、刘亚楠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开封万宝汽贸公司辩称,开封万宝汽贸公司与兰考平安汽售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签有合作协议。兰考平安汽售公司委托田朋将新车从万宝调至的兰考县内进行销售,在车辆的调运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按照约定由平安汽车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1时50分,兰考平安汽售公司安排刘亚楠驾驶悬挂豫ARG368(临)号从开封万宝汽贸公司提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3KM+266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赵燕春驾驶的鲁RAA626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赵燕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亚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燕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反复私下协商,一直未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商结果,在2013年3月26日交警大队又向双方当事人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豫ARG3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田朋。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亚楠驾驶车辆在雨天为降低行驶速度并违反规定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燕春驾驶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燕春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伴第一趾间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2832.5元。2014年3月16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燕春的伤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依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工资40500元的标准计算,赵燕春的残疾赔偿金为6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赵燕春的女儿赵宇含(2005年11月出生)、儿子赵宇洲(2008年1月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76元。 此外,鲁RAA626号车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经济损失为6375元。豫ARG368(临)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结论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通(谈)话录音、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商品车调拨单、汽车经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万宝汽贸公司与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达成汽车经营合作协议书由开封万宝汽贸公司调拨该肇事车辆由兰考平安汽售公司公司的员工刘亚楠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辆车提出,在提车前往兰考县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亚楠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开封万宝汽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他人,其应承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楠受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的安排提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应对赵燕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赵燕春诉求医疗费4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50元,结合其住院实际情况,本院分别支持其医疗费4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90987.2元(110.96元/天×820天),结合其受伤、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之后六个月的误工费即21637.2元。原告诉求护理费62137.6元【110.96元/天×(15+365+180)天】,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以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44.77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以及其伤残情况,本院仅支持其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23766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74340元(10620×7),结合其伤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伤残系数32%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7968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5000元。原告诉求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9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以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其鉴定费700元。原告诉求车辆损失6375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燕春的损失共计180853元。被告开封万宝汽贸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燕春122000元,剩余58853元的70%计41197元由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燕春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兰考平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燕春各项损失41197元。 三、驳回原告赵燕春对被告田朋、刘亚楠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赵燕春承担1300元,被告开封万宝汽贸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兰考平安汽售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