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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恒宏与黄一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谢恒宏,女,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一聪,男,汉族,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谢恒宏,女,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胜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一聪,男,汉族,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恒宏因与被告黄一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恒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利,被告黄一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恒宏诉称,2014年8月6日晚上,原告谢恒宏骑自行车经开封县医院门口,被被告黄一聪驾驶豫B31649面包车撞伤,致头面部、唇部、胸部、膝部、脚部损伤,牙齿脱落3个。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一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一聪为原告谢恒宏支付了医疗费,但其它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告谢恒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9998.21元,误工费5100元(1700元/月×3月),护理费3310元(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708.21元。
被告黄一聪辩称,原告谢恒宏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恒宏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10分,被告黄一聪驾驶豫B31649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城关镇县府东街县医院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恒宏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恒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一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恒宏不负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谢恒宏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9998.21元(被告黄一聪对该费用已全部垫付),住院期间,黄某一人护理。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谢恒宏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800元。原告谢恒宏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审理中,开封铁塔矿业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谢恒宏及黄某是其公司职工,原告谢恒宏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黄某的平均工资为3343元/月。另查明,被告黄一聪驾驶豫B31649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谢恒宏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黄一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恒宏不负责任。因此,原告谢恒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黄一聪驾驶豫B31649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因此,原告谢恒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一聪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谢恒宏的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9998.21元,交通费52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它费用,参照原告谢恒宏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680元(1700元/月÷30天×12天),护理费1337元(3343元/月÷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谢恒宏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恒宏的损失共计14255.21元。对原告谢恒宏的以上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37元(包括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537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888.21元(14255.21元-13337元),由被告黄一聪予以赔偿,被告黄一聪已为原告谢恒宏垫付9998.21元,故被告黄一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一聪垫付超出的部分,原告谢恒宏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恒宏损失共计13337元。
二、驳回原告谢恒宏要求被告黄一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谢恒宏承担149元,被告黄一聪承担32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3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谢恒宏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