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蒲德文,男,汉族,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小勇,男,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耿思明,男,汉族,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5-7号楼间营业房1-2号。 组织机构代码66597639-0。 负责人郭利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段辉然,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蒲德文为与被告郝小勇、耿思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蒲德文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1日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蒲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耿思明委托代理人赵本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德文诉称,2013年8月30日4时10分许,郝小勇驾驶豫B37673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3km+950m时,与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蒲德文、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郝小勇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郝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德文、高某某没有责任。故原告蒲德文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581.01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6048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44元、残疾赔偿金16322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6277.3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不足部分由郝小勇、耿思明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小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耿思明辩称,耿思明是车主,郝小勇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了此交通事故,此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车辆使用人郝小勇赔偿,耿思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思明已自愿为原告蒲德文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者,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对另一位伤者高某某赔偿了8386.38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扣除我公司已承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4时10分,被告郝小勇驾驶豫B37673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3km+950m时,与同方向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以及高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蒲德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小勇驾驶机动车为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郝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蒲德文、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蒲德文被送至杞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2、脑出血、右侧偏身功能障碍;3、右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4、左面部挫裂伤并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3581.01元。蒲德文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蒲德文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蒲德文目前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蒲德文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845.5元。郝小勇驾驶豫B37673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耿思明,郝小勇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豫B3767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某某赔偿了医疗费3043.49元,误工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529.6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86.38元。蒲德文之子蒲某甲,2005年1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蒲德文之父蒲某乙,1942年6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蒲德文之母魏某某,1942年7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蒲某乙与魏某某现有子女四人。经核算,蒲德文的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120350元(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0.7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12元(住院51天×56元/天×2人),误工费16980元(60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283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5元(蒲某甲18981元:5628元/年×9.5年×伤残系数0.71÷2人;蒲某乙和魏某某15984元:5628元/年×16年×伤残系数0.71÷4人)。蒲德文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在事故中蒲德文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蒲德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蒲德文无责任。故原告蒲德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豫B3767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在扣除已赔付高某某的8386.38元之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蒲德文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蒲德文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郝小勇赔偿。被告耿思明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告蒲德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耿思明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耿思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蒲德文的合理损失共计234194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德文113614元,下余120580元,由被告郝小勇赔偿原告蒲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蒲德文各项损失共计113614元。 二、被告郝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蒲德文各项损失共计120580元。 三、驳回原告蒲德文对被告耿思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郝小勇承担。(被告郝小勇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