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金月梅,女,朝鲜族,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岩、王曦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8688014-9。 住所地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 负责人李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38737-2。 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 法定代表人秦立辉,男,汉族,1972年出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秋明、卓如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135310-X。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 负责人张贺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永圣,男,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金月梅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永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金月梅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月梅委托代理人高岩、王曦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秋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月梅诉称,2014年2月18日07时20分许,叶某某驾驶冀CFF197号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5KM十550M处事故地点,由于道路结冰叶某某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在超车道内超越在行车道内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冀CFF197号轿车失控撞向道路左侧的护栏后车辆发生旋转,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与叶某某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左侧相撞,将冀CFF197号轿车再次撞击到道路左侧的护栏上,造成冀CFF197号轿车驾驶员叶某某当场死亡,冀CFF197号轿车乘车人金月梅、叶某某受伤,冀CFF197号轿车、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3-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某、向永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金月梅、叶某某不承担责任。金月梅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250.5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冀CFF19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叶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投有座位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0.57元、交通费1021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50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10952元、鉴定费7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金10000元,共计13787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其诉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欠缺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依法酌定。2、湘G01563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我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两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三位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G01563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扣除二次事故的免赔额。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CFF197轿车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94900元,五座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向永圣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7时20分许,叶某某驾驶冀CFF197号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5KM十550M处事故地点,由于道路结冰叶某某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在超车道内超越在行车道内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后,冀CFF197号轿车失控撞向道路左侧的护栏后车辆发生旋转,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与叶某某驾驶冀CFF197号轿车左侧相撞,将冀CFF197号轿车再次撞击到道路左侧的护栏上,造成冀CFF197号轿车驾驶员叶某某当场死亡,冀CFF197号轿车乘车人金月梅、叶某某受伤,冀CFF197号轿车、湘G01563号大型卧铺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3-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某某、向永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金月梅、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冀CFF19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叶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9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驾驶人向永圣系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金月梅于当日被送至开封市中医院,诊断为:1、胸椎多发骨折;2、颈1颈3骨折;3、头外伤。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6580.57元。2014年3月30日,金月梅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0元。金月梅另于2014年5月21日在开封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640元,于2014年8月22日在开封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170元。金月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月梅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月梅的颈胸椎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金月梅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因此事故金月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另外,金月梅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相关人员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013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月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交认字(2014)G3-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叶某某、向永圣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即由其二人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系向永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向永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承担。因叶某某驾驶的冀CFF197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向永圣驾驶湘G01563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该事故除致驾驶人叶某某死亡外还造成冀CFF197号轿车上乘车人金月梅、叶某某受伤,故冀CFF197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对本案原告和金月梅、叶某某进行合理分配。原告金月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月梅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现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标准,故本案金月梅伤残赔偿金可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金月梅在秦皇岛市北戴河通丽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根据以上情况,金月梅的误工费为16500元(2500元÷30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98天)。对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2000元。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还有营养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0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51天×1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5963.5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844元(包括医疗费88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10000元),下余92119.57元,扣除10%的免赔部分9212元后余8290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付原告4145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9212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月梅各项损失共计6529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月梅10000元。 三、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月梅9212元。 四、驳回原告金月梅对被告向永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原告承担1419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分公司承担142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