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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开永,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开永,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开永在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南街北海银滩温泉宾馆三楼大厅内,盗窃崔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除退还手机,又赔偿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永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到条、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开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开永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开永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道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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