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怀兵,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8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怀兵酒后驾驶一辆豫BC3313号银灰色小型汽车,沿开封县曲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罗路兰南高速立交桥桥下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李怀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61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怀兵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怀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怀兵酒后驾驶一辆豫BC3313号银灰色小型汽车,沿开封县曲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罗路兰南高速立交桥桥下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李怀兵的血液中检测出其乙醇含量为98.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兵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怀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怀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