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21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XXXXX“奔驰牌”黑色轿车沿郑州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八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郭某某血醇含量为12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21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XXXXX号“奔驰牌”黑色轿车沿郑州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八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郭某某血醇含量为12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 2.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血醇含量为121.24mg/100ml,系醉酒状态。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21分,民警执勤时,对一辆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为豫AXXXXX的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人郭某某涉嫌酒驾,民警将其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抽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21.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5月27日20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XXXXX黑色奔驰牌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八路口时被民警查到,酒精呼吸测试数值为12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进行抽血检验,之后将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证人牛俊培对2014年5月27日晚与郭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