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德平(身份系自报),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30日转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平及指定辩护人王令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德平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角,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后被路过巡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德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德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德平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郭德平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德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输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