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富,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永富在开封县杜良乡崔楼北关新阳光超市东临(310国道路南),与本村村民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永富用砖头将祝某某肋骨砸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富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永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永富在开封县杜良乡崔楼北关新阳光超市东临(310国道路南),与本村村民祝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永富用砖头将祝某某肋骨砸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永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永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并有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永富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