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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3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红,女,1979年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31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红,女,1979年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诉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王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开封县仇楼镇十里铺村民高某某、高某甲、张立红三人以仇楼镇十里铺村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的噪音影响他们养殖的兔子生长为由,强行将工地上运输水泥的罐车拦下,阻碍高速公路施工。开封县公安局仇楼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调度室指令后,由仇楼派出所民警韩某带领民警陈某、协警张某某、赵某某四人开车赶往现场,高某某躺在罐车下面,高某甲、张立红站在罐车前面。在张某某、赵某某对张立红劝解时,张立红不听劝解,为不让罐车离开将张某某的胳膊咬伤。在民警将张立红带回仇楼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高某甲、高某某二人又强行将警车门拉开,张立红随即下车逃走。民警陈某追上张立红后,张立红又将陈某的手部咬伤,高某甲、高某某上前抱住陈某、赵某某,张立红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张某某二人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张立红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立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开封县仇楼镇十里铺村民高某某、高某甲、张立红三人以仇楼镇十里铺村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的噪音影响他们养殖的兔子生长为由,强行将工地上运输水泥的罐车拦下,阻碍高速公路施工。开封县公安局仇楼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调度室指令后,由仇楼派出所民警韩某带领民警陈某、协警张某某、赵某某四人开车赶往现场,高某某躺在罐车下面,高某甲、张立红站在罐车前面。在张某某、赵某某对张立红劝解时,张立红不听劝解,为不让罐车离开将张某某的胳膊咬伤。在民警将张立红带回仇楼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高某甲、高某某二人又强行将警车门拉开,张立红随即下车逃走。民警陈某追上张立红后,张立红又将陈某的手部咬伤,高某某、高某甲上前抱住陈某、赵某某,张立红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张某某二人均属轻微伤。公安局民警陈某、张某某表示可以对被告人张立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张某某书写的表示可以对被告人张立红从轻处罚的证明、开封县公安局政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公安民警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红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封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立红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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