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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滨,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合同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滨,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于2014年5月29日释放。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宏武、张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人王某某因与重庆市成口县人覃某某有债务纠纷,双方在开封市东郊速8酒店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纠集其朋友李海滨等人将覃某某从速8酒店带至开封县华夏商务宾馆,将覃某某先后拘禁在华夏宾馆210、503房间共三个小时左右。在拘禁过程中,王某某、李海滨持皮带对覃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覃昌树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人王某某(已判刑)因与重庆市成口县人覃某某有债务纠纷,双方在开封市东郊速8酒店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纠集其朋友李海滨等人将覃某某从速8酒店带至开封县华夏商务宾馆,将覃某某先后拘禁在华夏宾馆210、503房间约三、四个小时。在拘禁过程中,李海滨、王某某持皮带对覃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覃某某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海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约三、四个小时,并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覃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滨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海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海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中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期限,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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