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西平,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镇村北屯村民魏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假造的王某某的驾驶证在宝丰县中兴路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850KY的雪佛兰科鲁兹车,之后魏某伪造了此车车主为王某某的行车证。当月5日,魏某以魏凡浩的假名字通过他人找到平顶山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村民娄某某,王某某和魏某谎称豫A850KY的雪佛兰科鲁兹车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因赌博输钱需要用钱,以该雪佛兰科鲁兹车为抵押向娄某某借款4万元(利息4000元),后王某某和魏某又以该车为抵押向娄某某借款4000元。(赃款已挥霍。) 2.2013年6月20日,魏某在宝丰县中兴路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JWT616的雪铁龙牌轿车,后魏某以魏凡浩的假名字通过他人找到郏县冢头镇东街村村民李某某,王某某和魏某谎称豫JWT616的雪铁龙牌轿车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需要用钱,并用魏某伪造的此车车主为王某某的行车证及假的银行分期付款单据,以豫JWT616的雪铁龙牌轿车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王某某主动供述其参与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王某某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退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张向阳结识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镇村北屯村民魏某(另案处理),后魏某利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王某某的驾驶证,并唆使王某某以此在宝丰县中兴路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租出一辆车牌号为豫A850KY的雪佛兰轿车,并伪造了该车是王某某的行车证。同年6月5日,魏某以魏凡浩的假名字找到平顶山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村民娄某某,对娄某某谎称该车为王某某所有,现因王某某赌博输钱急需用钱,愿意将此车抵押给娄某某向其借款4万元,期限为15天,利息4千元,娄某某同意后将利息扣除,交给二人3.6万元,并由王某某给其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后王某某又在魏某的指使下以此车为抵押向娄某某借款4千元。王某某分获赃款1150元,余款已挥霍。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娄某某4.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说明及笔录,王某某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20日,魏某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租出一辆车牌号为豫JWT616的雪铁龙牌轿车,并用王某某的名义伪造了行车证和银行分期还款清单,后魏某用魏凡浩的假名字找到郏县冢头镇东街村村民李某某,魏某唆使王某某对李某某谎称豫JWT616的雪铁龙牌轿车为王某某所有,现因急需用钱,以该车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1千元。次日,李某某发现车系出租车辆后,找到王某某并报案,追回4千元。余款已挥霍。 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李某某报案后,对涉嫌诈骗犯罪的王某某进行询问,期间,王某某自行供述了其伙同魏某诈骗娄某某现金4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阳、李某琴、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说明及笔录,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宝丰县分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魏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王某某参与的第一起诈骗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主动供述的该起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配合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主动向法庭递交了帮教计划,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王某某也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真诚表示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综上,依据王某某系本案从犯,又能积极退赔赃款,及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