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月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郏县安良镇高垌村村民李战国(另案处理)的电话,李战国称偷到一群羊,问张某某是否愿意收购,张某某同意后,二人约定在张某某家房后的前石路上进行交易。张某某在明知李战国、吴建伟(另案处理)二人赶来的9只山羊、5只绵羊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陈国亮8只山羊,5只绵羊。 2013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接到李战国的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收购李战国偷的羊,张某某同意后,二人再次约定在相同的地点进行交易。张某某在明知李战国、吴建伟(另案处理)二人赶来的7只绵羊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7只绵羊。 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张某某所收购的21只羊共计价值22772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陈国亮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王某辉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郏价认鉴字(2013)第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张某某能配合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