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宝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女,1961年8月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 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某申请执行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宝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石某某的存款11250元予以冻结,但其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石某某的存款11250元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连帝淇 执行员 李延彬 执行员 王国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