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29日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当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张某某家所开的超市内打麻将时,本村村民刘某某也来到此超市内,不指名骂了几句。为此李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随手摸到的铁锨将刘某某的头部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头皮创口边缘整齐,伴有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血肿符合锐器所致,属重伤。2013年10月29日,李某某到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000元,刘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军、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354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