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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强,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0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强,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0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强及其辩护人王江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李军强先后八次在郏县网吧一条街“田园网吧”门口等地,卖给郏县冢头镇李子楼村村民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前七次,每次300元,每次0.3克。2013年6月1日,李军强在郏县城关派出所后面,以4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共计卖给赵某某2.7克。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和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李军强在郏县网吧一条街北口和郏县行政路电业局路口红绿灯东北角,先后两次卖给郏县薛店镇临河村村民李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300元,每次0.3克,共计0.6克。2013年3月的一天和4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李军强在网吧一条街的租住处,先后两次卖给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居民史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300元,每次0.3克,共计0.6克。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李军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军强涉嫌向赵某某、李某某、史某某贩卖毒品,所提供的证据间自相或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均是孤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标准,被告人李军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军强在网吧一条街的租住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居民史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供史某某吸食。

(一)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

1.书证一组

⑴、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李军强的户籍证明显示,李军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

⑵、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郏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显示,李军强于2010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⑶、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2013年6月20日0时,该队民警对李军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当天14时许,在郏县城关镇经二路新世纪学校对面集资楼一单元四楼西户周亚辉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军强抓获;

⑷、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加盖“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章的通话清单显示:

史某某2013年4月27日的通话清单显示:其中2013年4月27日13时41分24秒被叫15237525713,通话时长1分7秒;

⑸、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侦查员刘志宏、彭一峰于2013年6月20日在王长远的见证下扣押物品:1、疑似毒品物十包。密封袋包装,四大袋、六小袋。红色药片状,有香气味散出。2、气手枪一把。仿真充气手枪,枪长208mm、口径6mm、枪身黑色、金属制造、编号871072,土黄色盒装;

⑹、辨认笔录

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显示,经于某某辨认,租住于某某三楼房子的年轻人是李军强和李占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2013年4月12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在于某某的见证下,在郏县城关镇网吧一条街于改花家出租屋内发现:北侧卧室内双人床下发现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品(拍照后实物提取);在卧室东北处的衣柜内发现一灰色纸盒,内装有气手枪一把(拍照后实物提取);

并有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十二张在卷佐证;

3.鉴定意见

公安部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3)3386号物证检验报告显示:从送检的1号检材(深红色药片,原3袋均匀混合,留检重量10.15克,编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从送检的2号检材(粉红色药片,原7袋均匀混合,留检重量10.28克,编为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巴比妥、非那西丁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

4.证人证言

⑴、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我两次从李军强处购买毒品。

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我给李军强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在网吧一条街心愿网吧北隔壁三楼租了一间房子,我就到他的租住屋,我们俩在他租住屋客厅里吸了一点冰毒,我又给李军强300块钱,李军强给我一小包冰毒,大概是0.3克左右,我就走了。买的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状,回家之后我吸了。

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我和王某某开车送货,到网吧一条街的时候,我给李军强打电话,并把车开到李军强租住房的楼下,王某某在楼下等候,我上去找李军强。当时,李军强拿出一点我吸了两口,我给李军强300块钱,李军强又给我一小包冰毒,大概有0.3克。后王铉文问我上楼干什么了,我说从李军强那拿点‘冰’,王铉文也没追问,我俩就开车走了。我买的‘冰’就是冰毒。是一个小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状。我晚上回家吸了。

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5、6点,我和史某某一起送货,后到网吧一条街,史某某说让我等他一下,他去拿点东西。他到网吧一条街心愿网吧隔壁那栋楼上,大概6、7分钟后,史某某就下楼了,我问他拿的啥,他说从李军强处买的冰毒,他拿出让我看了看,一个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都是碎冰状,很少一点。

⑶、证人李某的证言:

我和李军强是朋友关系,他是卖毒品的,我和李军强在一起吸过几次毒。李军强在网吧一条街,心愿网吧北隔壁三楼住,和李占鹏一起租的房子。

⑷、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我是往外租房的房东。我三楼北边房间租给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儿。我的房子位于郏县城关镇网吧一条街,南边是心愿网吧,我的房子在路西。这两个年轻孩儿交了半年的房租,平时白天在房间睡觉,晚上12点出去,半夜三更才回来。

自从上次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查我三楼北边房间后,我应该没再见过那两个年轻孩,后我把那间屋的钥匙换了,租给一个女孩。

5、被告人李军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李军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3年3月初,大概快中午的时候,史某某到我在网吧一条街租住屋里找我玩。当时,我俩坐在客厅里,他看到有冰壶,问我有东西没有,我就拿出来一点儿吸了。吸完之后,史某某又在客厅里坐了一会儿,他问我还有没有了?我说还有点儿,他就拿出来300块钱,我给他一小包毒品,有0.3克。我卖给史某某的冰毒是白色、透明、晶块状,用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的,我买的就是一小包0.3克。史某某从我手里就买过这一次。我那东西本来是自己玩的,史某某想要,都是伙计,我也没法不给他,就卖给他了。网吧一条街的房子是刘某某租的,后来转给了李某鹏,我和李占鹏在那住。

⑵、被告人李军强的当庭供述:

2013年6月19日,我在周某某家睡觉,民警上楼把门撬开,然后把周某某和我带走了。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指控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指控的李军强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其网吧一条街租住处卖给史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的事实,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军强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情节与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辩护人针对该起事实发表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系孤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标准,被告人李军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指控的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5、6点,李军强在其网吧一条街的租住屋内卖给史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的事实。经查,首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该事实,但被告人李军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其次,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通话清单没有加盖通话记录管理部门的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通话记录中显示的15237525713号码系李军强所有,或该时间段李军强使用;再次,根据通话清单显示,2013年4月份,史某某仅于27日与15237525713通话,而经2013年4月15日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李军强租住屋后,李军强是否在该租住屋居住,不能证实;第四,证人王铉文仅证明听说史某某从李军强处购买了冰毒,但关于该次史某某从李军强处购买毒品的具体细节,王铉文并不清楚。

综上,公诉机关就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1日期间,李军强先后八次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一组

⑴、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显示,2013年6月20日0时,该队民警在处理吸毒人员赵某某时,赵某某陈述,赵某某曾先后八次从李军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该队民警随即对李军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⑵、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加盖“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章的通话清单显示:

赵某某2013年5月份的通话清单显示:其中2013年5月31日23时36分00秒至50秒被叫15837555581,2013年5月31日23时40分19秒至29秒被叫15837555581,2013年5月31日23时47分23秒至32秒被叫15837555581,2013年5月31日23时58分31秒至23时59分24秒被叫15837555581,2013年6月1日1时14分16秒至41秒被叫15837555581;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①证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我于2010年6月份开始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在李军强处购买。

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李军强打电话说购买毒品,他让我到网吧一条街李军强租住房下田园网吧门口等候。大概5分钟后,他下来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300块钱。我把毒品拿回家吸了。

中间隔十几天左右,我又给李军强打电话说购买毒品,然后我又到网吧一条街田园网吧门口,李军强就把毒品给我送下来。我这次也是买300块钱的毒品。

中间还有五次,我都是购买300块钱的毒品,每次都是在网吧一条街田园网吧门口找李军强购买毒品。

2013年6月1日晚12点左右,我给李军强打电话说购买400块钱的毒品,他让我到郏县新世纪学校门口等候。我见到他后说,我现在没钱,以后再把钱给他,他不同意就走了。我就出去找别人借了400块钱,又给李军强联系,他让我到郏县城关派出所后面等他。我开车到那里后,他已经在那里等了,我就给他400块钱,他给我一包毒品,这次有0.6克左右。李军强以前用的电话我忘了,现在用的是15837575077。

证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李军强电话联系购买300元毒品,他让我到网吧一条街李军强租住的房子下面,田园网吧门口等候。大概4、5分钟后,李军强从田园网吧出来了,给我一包0.3克左右的毒品。我把毒品拿回家后吸了。

2013年6月1日晚12点左右,我给李军强电话联系购买400元钱的毒品,他让我到郏县新世纪学校门口等候。我见到他后说,我现在没钱,以后再把钱给他,他不同意就走了。后我给杜伟伟打电话,杜伟伟让我在楼外楼等。我和杜伟伟见面后,又给李军强打电话,他让我到郏县城关派出所等他,我和杜伟伟就走了,去后李军强已经在哪等了,我开着车没下车,杜伟伟下车给李军强400元钱,李军强给我一包冰毒,有0.6克左右。

⑵、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三楼北边房间租给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儿,在租给这两个年轻孩儿之前是租给一个叫明明的人。2012年年底,明明带了两个年轻孩儿找我,然后明明就把三楼的房间转租给这两个年轻孩儿。他们转租的时候也没通过我,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明明家也是城关镇东关的,他父亲姓柏。这两个年轻孩儿交了半年的房租,平时白天在房间睡觉,晚上12点出去,半夜三更才回来。

⑶、证人柏某某的证言:我身份证上叫柏某某,伙计们都叫我“明明”。2012年5月份我在郏县城关镇网吧一条街心愿网吧北隔壁居民楼三楼租过房子。2012年10月份之后,我把房子给李占鹏了,让李占鹏给我租出去。后李占鹏说李军强将该房租了。

被告人李军强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当庭提供下列经出示、质证的证据:李军强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军强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证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侦查阶段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给李军强联系购买毒品,并在李军强租住房下田园网吧门口等候,后李军强下楼给他一包毒品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又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给李军强联系购买毒品,并在李军强租住房子下田园网吧门口等候,后李军强从田园网吧出来给他一包毒品。这两次证言中,李军强是从楼上下来还是从田园网吧出来给赵某某的毒品存在不一致;

其次,根据证人于某某、柏某某证言,李军强于2012年10月份以后租住于某某住房,该证言与赵某某证言亦相矛盾;

再次,赵某某证明的他于2013年6月1日晚12时许,联系李军强购买毒品0.6克一事,是他独自前往郏县城关派出所后面找李军强,还是与杜伟伟一块去郏县城关派出所后面找李军强,购买毒品的款项是赵某某还是杜伟伟给李军强的,均不一致;

第四,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通话清单没有加盖通话记录管理部门的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通话记录中显示的15837555581号码系李军强所有,或该时间段李军强使用;

综上,被告人李军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证人证言是孤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军强该起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李军强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郏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所认定的李军强是否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和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李军强在郏县网吧一条街北口和郏县行政路电业局路口红绿灯东北角,先后两次卖给郏县薛店镇临河村村民李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300元,每次0.3克,共计0.6克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一组

⑴、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加盖“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章的通话清单显示:

李某某2013年2月份的通话清单显示:其中2013年2月20日16时45分23秒至52秒呼叫15237525713,于2013年2月7日17时50分53秒至51分9秒呼叫15237525713;

⑵、辨认笔录

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显示,两次卖给李某某毒品的人是李军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李军强贩卖毒品,我从他那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的7、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给李军强打电话,说买300块钱的毒品,他让我到网吧一条街北口给他打电话。我到之后,给李军强打电话,大概3、4分钟后,他把东西给我,我把300块钱给他后,直接开车走了。我是用15038889000这个号码拨打李军强的15237525713号码。

我用300块钱从李军强那买了一个透明密封袋包的一小包,大概是0.3克毒品,白色、透明、晶体状,碎冰样。

第二次是2013年的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给李军强打电话,让他给我准备300块钱的冰毒,他让我到电业局路口的红绿灯处等,他打的也过去了,他下车把东西给我,我把钱给他之后,他就坐车走了。

这次从李军强那买了一个透明密封袋包的一小包,大概是0.3克冰毒,白色、透明、晶体状,碎冰样。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该起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军强两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但被告人李军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没有供述,其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亦未出示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次,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通话清单没有加盖通话记录管理部门的印章,且没有证据证明通话记录中显示的15237525713号码系李军强所有,或该时间段李军强使用。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军强该起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强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军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军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且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法所得3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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