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甫,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 以上被告人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3年8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均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于2008年至案发前在郏县王集乡西岩村村民王某某在郏县经一路中段经营的铝合金建材门市打工,负责向客户发货。被告人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分别在郏县王集乡柴堂村、白庙乡谢招村、冢头镇西寨村、城关镇文化路中段、长桥镇做卷闸门生意。期间,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与尹某分别商议,借张某甫等人进货之机,尹某从仓库内多装部分配件,尔后,张某甫等人给尹某付部分现金。其中: 2011年7—8月份,张某甫伙同尹某先后四次从王某某仓库内盗走两捆双层铝合金型材、30条大弹簧、30条小弹簧、20个托瓦、20个铁制封头等物品。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3元。张某甫分二次共付给尹某现金600元。赃款已挥霍。 2012年10月份,杨某某伙同尹某先后四次从王某某仓库内盗走六捆双层铝合金型材、50条大弹簧、40把锁具、30个商标、100片铝合金扣板、30个葫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84元。杨某某付给尹某现金500元。赃款已被挥霍。 2012年6—7月份,李某海伙同尹某先后五次从王某某仓库内盗走一捆单层铝合金型材、三捆双层铝合金型材、20条大弹簧、10条小弹簧、40把锁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3元。李某海分三次共付给尹某现金700元。赃款已被挥霍。 2012年8—10月份,尚某某伙同尹某,先后六次从王某某的仓库内共盗走2捆双层、4捆单层铝合金型材、60条大弹簧、1台电机、50个葫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52元。尚某某分三次共付给尹某现金800元。赃款已被挥霍。 2012年6—8月份,李某杰伙同尹某先后三次从王某某的仓库内共盗走3捆双层铝合金型材、20条大弹簧、20个葫芦、10根铝合金扣板。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72元。李某杰分二次共付给尹某现金800元。赃款已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共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艳军、姚夸刚、李合香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058号、第059号、第060号、第061号、第062号、第065号、第0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湖南省衡南公安局出具的尹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六被告人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某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分别伙同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尹某负责向客户发货之机,采取向客户多发货从中谋取利益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等人在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赔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甫、杨某某、李某海、尚某某、李某杰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尹某非法所得3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