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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某到金明达商务会所洗澡,孙某某趁同房间的孙某甲、陈某某不在之际,从二人放在房间里的衣服中盗窃现金375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乙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某到金明达商务会所洗澡,孙某某趁同房间的孙某甲、陈某某不在之际,从二人放在房间里的衣服中盗窃现金3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将以上款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孙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趁孙某甲、陈某某洗澡不在房间之际盗走二人财物的事实;3.证人孙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经公安机关退还赃款的事实;4.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许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周子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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