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申某某,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某某的住所地在安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县蒋村乡,原告李某未提交被告申某某经常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证据,其提交的安阳市殷都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安阳市殷都区某村为被告经常住所地,且原告诉状中也陈述被告申某某长期居住在被告家中,故原告李某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申某某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及经常居住地在殷都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申某某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申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