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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女,汉族,住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付某甲之母。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女,汉族,住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返还彩礼681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相处了解,原告认为与被告付某甲性格不和,双方同意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在恋爱期间,被告方共收原告各种彩礼款项65000元,其中2012年正月见面礼20000元,2012年中秋节过节礼2000元,2012年阴历11月18日赶会彩礼6000元,2013年正月初九下帖礼20000元,2013年3月被告家办事被告收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买衣服用款10000元,2013年中秋节过节礼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婚约彩礼。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赵某请求被告返还以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2012年、2013年中秋节两次过节礼4000元和被告家办事给付被告方的5000元应视为赠与性质,不应属于彩礼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赵某负担268元,三被告负担1235元。

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上诉称:我们没有收到赵某给的65000元彩礼款,媒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另外两个证人与赵某有利害关系,录音也不能证明彩礼款数额,赵某并没有证明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婚约彩礼是付某甲与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所产生的纠纷,与付某乙、赵某某并没有直接关系,付某乙、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称:我一共给付某甲家彩礼款68100元,其中的2012年正月初九的600元、买毛毯、化妆品的500元,2012年腊月二十二的2000元共计3100元,这三笔共3100元我在原审中放弃了,原审认定给付款项共6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开庭时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庭,原审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二审中,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对原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一方二审中认可收到赵某家给的三笔款项分别是1万元、2000元、5000元,共17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不能借婚姻索取财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与支持。本案中,依据原审中赵某提交的付某甲本人录音一份、媒人赵留某录音一份、媒人赵留青调查笔录一份,原审法院对媒人赵留某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审出庭证人李粉某、赵红某的证言证明等证据,可以印证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一方共收赵某各种彩礼款项65000元,原审认定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返还赵某彩礼款共56000元,另外,对2012年、2013年中秋节两次过节礼4000元和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家办事给付的5000元两笔共9000元系赠与性质,该9000元不予返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付某甲的父母付某乙、赵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缔结婚姻的主体虽是男女双方,但实践中,应考虑农村婚约彩礼给付情况的特殊性,男方将彩礼给付的不仅是女方本人,更主要的是给付的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实际也支配该部分财产,故付某甲的父母付某乙、赵某某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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