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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安洪、孙跃进、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跃进,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宋安洪,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跃进,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宋安洪,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安洪、孙跃进、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跃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孙跃进,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宋安洪以个人名义先后承包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鸿泰苑”经济适用房14#、26#和12#、13#楼。因资金短缺,其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其前妻杜某某联系孙跃进,向群众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孙跃进收取集资款后,杜某某将集资款交给宋安洪并定期将利息交给孙跃进,再由孙跃进向集资群众分发存款利息。2011年9月13日,为取得集资群众信任,宋安洪成立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公司公章和票本交给杜某某,由杜某某统一将署名为“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的借据换成署名为“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据。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笔,涉及报案人46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6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人民币67965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430900元。其中,被告人孙跃进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7人86笔,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77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人民币55331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448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安洪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跃进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37人的陈述,被害人杜某、杜某甲、杜某乙等9人的陈述,46户报案群众的控告材料及出具的存款收据存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孙跃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跃进作为受害群众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宋安洪、孙跃进向公众吸收存款,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安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孙跃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跃进上诉称:1、认定犯罪数额里应当扣除其亲属的存款;2、集资群众已经出具了谅解书,应当减轻处罚;3、其没有积极宣传,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跃进提出认定犯罪数额里应扣除其亲属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跃进伙同宋安洪、杜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亲属在本案中应属社会不特定人员,其亲属存款的数额应予认定,故孙跃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跃进提出已取得集资群众的谅解,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跃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部分集资群众的谅解,不是从轻、减轻的法定事由,故孙跃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跃进提出其没有积极宣传,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跃进称其没有积极宣传的辩解与集资群众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且孙跃进在其自己家中吸收款项、开具收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故苏跃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跃进及原审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跃进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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