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郭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郭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申请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有新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林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林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维持(2001)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郭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