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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程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6月经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女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孙某某因意外摔伤致其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再加上孙某某系半哑残疾人,还患有癫痫病、精神病。综合以上因素,孙某某不适合抚养女儿。故诉至法院,请求:婚生女儿程某甲由程某某抚养。

被告孙某某辩称,程某某在外打工,家中只有年事已高的母亲,让程某某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孙某某的父母年轻力壮,有稳定收入,有能力且自愿协助孙某某抚养女儿,女儿程亚丹自出生以来长时间在孙某某父母家里生活,与外祖父、外祖母建立了深厚感情。孙某某与程某某离婚不到一年,当时女儿跟谁生活,双方都进行了深思,且程某某同意不抚养女儿,不出抚养费。孙某某意外受伤,腿部骨折,并不影响对女儿的抚养,短时间内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会使女儿没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所以不能改变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程某某、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孙某某系半聋哑人。双方婚生之女程某甲2011年8月1日出生,孙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与程某某离婚,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孙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婚生之女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2014年6月10日,郏县安良镇高门垌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孙某某因与丈夫生气,自从生女儿后,孙某某带着女儿程某甲在其娘家安良镇高门垌村居住”。诉讼中程某某称,孙某某腿部意外受伤,但并未提供孙某某无力继续抚养女儿的证据。现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2013)郏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提供的郏县安良镇高门垌村委会证明,陈某某、孙某甲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2013年6月7日,经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之女程某甲由孙某某抚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之女程某甲(未满3周岁)一直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虽意外受伤,但不影响其抚养照顾女儿,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