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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涛与赵丰春、冯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洪涛,男,1968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丰春,女,1962年12月23日生。 被告冯旭磊,男,1989年10月8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李洪涛,男,1968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丰春,女,1962年12月23日生。

被告冯旭磊,男,1989年10月8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洪涛与被告赵丰春、冯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及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冯旭磊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涛诉称,因赵丰春的丈夫、冯旭磊的父亲冯国领生前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23日在李洪涛处借钱475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7月冯国领因病去世后,李洪涛多次找赵丰春和冯旭磊催要借款,并经中间人说和此事,开始二人承认该款,只是让随后再说。后来,赵丰春和冯旭磊将冯国领生前的债权讨回后又拒绝偿还李洪涛的借款。为维护李洪涛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赵丰春和冯旭磊偿还冯国领生前借款本息64600元(本金47500元、利息171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完止);2、案件受理费由赵丰春和冯旭磊承担。

被告赵丰春辩称,赵丰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早在2013年之前,赵丰春已于冯国领离婚,2013年以后的债务不是赵丰春与冯国领的共同之债。因此,李洪涛起诉赵丰春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李洪涛对赵丰春的起诉;二、冯国领生前是否借李洪涛的钱赵丰春不知道,李洪涛提供的条据是否冯国领书写赵丰春也不清楚,李洪涛从未向赵丰春讨过债。赵丰春与冯国领离婚后,没有花过冯国领分文钱,也没有占有冯国领的财产,故赵丰春没有偿还冯国领所欠债务的义务。

被告冯旭磊辩称,冯旭磊的父母离婚后,冯旭磊随母亲赵丰春生活,与父亲冯国领不是一个家庭。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冯国领确系欠李洪涛款,首先应用冯国领生前的个人财产偿还。冯旭磊没有继承冯国领的财产,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所以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李洪涛所诉表示事实,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第65条规定,李洪涛提供的一份借据是单一证据,只有在其提供辅佐证据后,方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请求驳回李洪涛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冯国领从李洪涛处借款475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洪涛现金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元整)。冯国领2013、元、23号”。2013年7月,冯国领因病死亡。

另查明,2001年10月12日,赵丰春与冯国领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冯国领死亡后,冯旭磊领取了其父亲冯国领在房地产开发商张民军处的债权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涛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某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赵丰春提供的身份证明、离婚证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冯国领与李洪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现债务人冯国领已死亡,冯旭磊作为冯国领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为其清偿债务。诉讼中,冯旭磊自认从房地产开发商张民军处,领取了冯国领生前借给张民军的借款230000元,故冯旭磊应从该遗产中,偿还其父亲冯国领的生前债务。冯国领与李洪涛在订立协议时无约定利息,诉讼中李洪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现李洪涛要求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持;李洪涛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冯国领已经死亡,故对其主张冯旭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完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10月12日,赵丰春与冯国领已办理离婚登记,冯国领于2013年1月23日向李洪涛借款,且借款时李洪涛知道冯国领与赵丰春已离婚,故赵丰春不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旭磊偿还原告李洪涛借款4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李洪涛负担270元,被告冯旭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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