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4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纲领、卢军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9月1日上午,因宅基地纠纷,李某甲被李某乙殴打受伤住院,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45天,期间李某乙没有看望过李某甲,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乙赔偿医疗费5851.9元、误工费2556元、护理费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381.2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9月1日那天李某乙没有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不是李某甲受伤的行为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甲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胞兄弟,李某乙现居住在其父母遗留的三间南屋瓦房内。2013年9月1日上午,李某乙对所住房屋进行维修时,李某甲以该房产是归自己所有的为由进行强行阻拦,引起两人争吵并相互撕拽,期间李某乙将李某甲推倒在地,致李某甲受伤,当天120车将李某甲送往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颅软组织损伤。李某甲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5851.90元。期间李某乙没有看望过李某甲,没有支付治疗费用。2013年10月28日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乙赔偿医疗费5851.9元、误工费2556元、护理费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等共计13381.2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郏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乙因琐事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该纠纷由李某甲引起,在事发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某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李某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宜。李某甲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用5851.90元,李某甲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85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即30元×45天=13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即10元×45天=450元;4、护理费:即25379元/年÷365天×45天=3128.85元;5、误工费45天×(20732÷365天)=2556元,共计133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336.75元的70%,即9335.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举 二0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