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76年12月2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郭某某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5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郭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郭某某离家出走已经有八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李锋三由李某某抚养。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郭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李某某诉称,2004年双方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郭某某外出打工。2005年3月5日郭某某回家给儿子李某甲过生日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至今杳无音信。李某某多次到郭某某娘家寻找郭某某无果。婚生之子李某甲现跟随李某某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鲁山县张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郭晓玲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郭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彼此缺乏充分了解,因家务琐事生气郭某某离家出走,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请求与郭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李某甲一直跟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李某某未请求。现郭某某下落不明,应由李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