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88年8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在日常生活中范某某还无端对张某某进行打骂,夫妻长期不睦。张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与范某某离婚,后由于家人做思想工作撤回了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范某某离婚。 被告范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诉内容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经常打骂张某某。也就近几年生过气,是因为张某某在外边有外遇,才要求离婚,我们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范某某1988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1988年2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农历5月15日生儿子范某甲;1996年8月16日生女儿范某乙,现已打工生活。2012年张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曾起诉与范某某离婚,后张某某于2012年6月4日撤诉。2013年11月1日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范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2012)郏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范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曹卫国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