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驾驶豫DM3013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郏县冢头镇前王庄村村民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石公路郏县冢头镇西寨村路段时,因刹车不当连车摔倒在地,并致乘车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3mg/100ml。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门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8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肖某远、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