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当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DNB3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城关镇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记饸饹店”门口处时,将行人梁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mg/100ml。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小肠破裂,属重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豫DNB30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梁某某已另案起诉。本案中范某某赔偿梁某某部分经济损失70000元,梁某某在本案中对范某某表示谅解,其他损失梁某某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之妻李某某、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手术记录,损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范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范某某系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