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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可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可可,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0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可可,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0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可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苏可可行至郏县黄道乡后湾村村民王某某家,趁王某某家无人之际,利用其自制工具撬开王某某家大门,用手强行将王某某家堂屋西边窗户掰断后翻入屋内。苏可可在屋内翻找物品过程中,因听到大门声响,又从该窗户翻出逃离现场。苏可可在翻窗过程中,左腿被挂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显示,现场血迹所得DNA图谱与苏可可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可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贤的证言,户籍证明,盗窃案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DNA)字(2013)659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0)克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郏公(刑)行罚决字(2013)2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可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可可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苏可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苏可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苏可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苏可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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