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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焦作市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被焦作市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树现骑电车途径郏县渣元乡渣元村村民王某某家时,趁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某家院内,后撬锁进入堂屋,将放在堂屋衣柜内的毛呢大衣口袋里的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树现曾于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8日已被羁押6个月零6天。

2013年11月15日,王树现因吸食毒品被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后,主动向办案民警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健、王某恒的证言,现场勘查图及指认照片,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树现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树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树现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树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树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已扣除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沁阳市看守所羁押的6个月零6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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