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孔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女,1991年12月8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经媒人杨某某介绍孔某某与康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从订婚到结婚期间,康某某索要彩礼60000多元,后康某某要求拉走她个人的财产,孔某某向康某某讨要彩礼,康某某拒不给付,故诉到法院,请求:康某某返还彩礼60000元。 被告康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与康某某2012年2月份经杨月霞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12年5月1日举行了传统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康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5月2日康某某与康保占到孔某某家协商婚约事宜未果,诉讼中,孔某某称订婚时给康某某见面礼11000元,媒人杨某某出庭证实举行仪式时经其手给康某某彩礼10000元,之前给康某某见面礼11000元。证人孔某甲证实举行仪式时经其手给康某某彩礼18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调查康某某之父康某甲时,康某甲陈述孔某某给康某某彩礼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对康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康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康某某离家出走,视为双方婚约关系终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见面礼11000元,彩礼28000元,康保占认可,且与证人孔繁重、杨月霞陈述一致,据此应认定彩礼款39000元,康某某应予适当返还,结合孔某某家庭状况和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等事实,本院酌定以19000元为宜。对孔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彩礼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89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