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1958年2月18日生。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生。 被告吴某乙,女,1964年5月15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吴某甲、吴某乙因做生意需要经谭某甲手在李某某处借款1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吴某甲、吴某乙出具有借条。经多次催要,吴某甲、吴某乙只支付了2012年的部分利息,后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7月我承包洛阳蒿县荒山因急需用钱,经谭某甲的手借李某某140000元钱,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已支付2013年元月份以前的利息。借款上吴某乙的签字是我代签的,与吴某乙无关。我同意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吴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吴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吴某甲在承包洛阳嵩县荒山时,由于资金紧张通过谭某甲两次向李某某借款140000元。当时吴某甲出具欠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彬现金(110000)元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吴某甲吴某乙2012年7月15日。”“证明今借到李现彬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吴某甲吴某乙利息2.5厘2012年9月22日。”当时吴某甲、吴某乙的名字均为吴某甲所签。2013年7月2日,谭可英在吴某甲家找到了吴某乙(当时吴某甲外出不在家)催要借款,吴某乙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叫吴某乙,是吴某甲之妻,我到2013年7月10号晚上8点之前,去见谭某甲、谭某乙,把欠她两人的钱的事情说一说,我找到钱后先付点利息,如果不付利息就把我家两个宅基地给她两个。说明人:吴某乙吴某甲2013年7月2日。”后经谭某甲多次催要无果,李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吴某乙、吴某甲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中双方对月利率2%表示认可。 另查明吴某乙和吴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询问笔录及吴某甲提供的离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甲向李某某借款1400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有吴某甲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吴某甲本人对此也认可。故李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某乙、吴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某借款140000元,且吴某乙对此借款也书面表示认可,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吴某乙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吴某甲、吴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