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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垒与李嘉铭、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1年9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素芹,女,1966年11月15日生。系李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2001年9月16日生。 法定代理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1年9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素芹,女,1966年11月15日生。系李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2001年9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军伟,男,1977年5月17日生。系李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怀正,男,1953年3月16日生。系李某甲之祖父。

委托代理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新义,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超,男,1953年12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素芹及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正、李龙伟,被告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5日晚自习期间,预备铃响后,李某某出教室上厕所时,被跑步进教室的学生李某甲撞倒,致使李某某上门牙一颗全部撞断,一颗折断一半。由此,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对今后的生活和就业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1、三被告承担李某某牙齿修复费用64000元和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实上不是李某甲将李某某撞伤,而是李某某将站着的李某甲撞伤。关于赔偿问题,因中心小学为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一、作为校方,对李某某在校期间的偶发事件导致牙齿受损一事,深表遗憾和关切。虽然李某某的伤害是在学校发生的,但校方对于校园安全教育及管理并无疏漏,对该事件的发生无过错,故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李某某的伤害系李某甲撞击所致,责任人明确具体,应由李某甲的监护人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校方多次协调李某某和李某甲之间的赔偿事宜,对此尽心竭力,无论从人情世故还是法律法规方面考量,李某某将校方一起诉至法院的做法有失妥当;三、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校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依法认定校方有责任,鉴于校方已就校园责任险进行了投保,相关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校方对李某某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校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某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前题是本次事故是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理赔范畴,如果在本次事故中校方无责任,则该事实不能成立;二、如果认定校方有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按照本次事故中校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某分别为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五年级一班和五年级二班学生。五年级一班和五年级二班教室位于教学楼二楼楼梯口右侧(西侧),五年级一班居西,五年级二班居东。2012年10月15日,晚自修课预备铃声响过后,李某某从五年级二班教室东门外出上厕所,刚出教室门时,与从楼下上到二楼走廊的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某摔倒,两颗上门牙折断。当时,五年级二班教室无值班老师,李某某受伤后,找到五年级一班值班的周老师,联系了家长。此后,李某某与李某甲的家长一同到堂街镇李世和庄卫生室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治疗处理。2013年7月3日,李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上第一齿及右上第一齿冠折、漏髓;处理:1、左上第一齿及右上第一齿行根管治疗术;2、择期冠修复术;3、对症治疗。

2013年9月9日,李某某申请对牙齿的修复费用及修复次数进行评定。2013年12月16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第一齿及右上第一齿冠折、漏髓”需要择期行”冠修复术”。一次的修复费用共需8000元左右,共需要修复8次左右。为此,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中心小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校方责任险信息统计表在册学生明细中有李某某。

诉讼中,李某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增加赔偿请求额44600元。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伤情照片、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证明、郏县堂街镇段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心小学提供的《学校安全日志》摘录、《堂街镇中心小学德育量化考核标准》、“会议纪要”摘录、五(一)班《班会记录》摘录、李某某陈述、目击同学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本院对李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其在晚间出教室时,忽视安全注意,导致与李某甲在走廊相撞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甲称李某某从教室向外跑时撞上正常行走的自己,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李某某倒地受伤的情况,基于人们的一般认知,能够认定李某甲的行走速度的迅速程度。由于李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在晚间视线不佳的情况下,忽视安全注意,在教学楼走廊快速行走,与出教室的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对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心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特定职责。本案事故发生时,五年级二班的任课老师未在教室值班,对李某某在预备铃响后出教室的行为未能及时告诫,且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安全日志”中,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记录;其提供的证据“班会记录”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由此可以说明中心小学疏于管理,未能履行好相应职责,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以上理由,结合案情,对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李新垒和李某甲各承担10%的责任,中心小学承担80%的责任为宜。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为牙齿修复费用64000元和鉴定费600元,即64600元。李某甲承担10%,即6460元;中心小学承担80%,即51680元。因李某甲是未成年人,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6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40元,被告郏县堂街镇中心小学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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