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通顺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生。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顺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顺公司诉称,周某某系通顺公司的客户,在交往中,周某某借通顺公司现金31800元,周某某出具有借条。经通顺公司多次催要,周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周某某偿还通顺公司借款31800元。 被告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周某某在通顺公司购买车辆,同时挂靠在通顺公司营运。车辆购买上牌后经过结算周某某欠通顺公司31800元,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某公司现金叁万壹仟捌百元整(¥31800)周某某2011年9月20日。”周某某名字上按有指印。后通顺公司多次催要,周某某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周某某偿还通顺公司借款31800元。 上述事实,有通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借通顺公司现金31800元,有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现通顺公司请求周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