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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与刘红伟、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刘建彬,男,1957年8月5日生。 原告刘仍,女,1956年1月4日生。系刘建彬之妻子。 原告刘方方,女,1985年4月8日生。 原告刘炫,女,2005年12月13日生。系刘方方之女。 原告刘权,男,2008年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刘建彬,男,1957年8月5日生。

原告刘仍,女,1956年1月4日生。系刘建彬之妻子。

原告刘方方,女,1985年4月8日生。

原告刘炫,女,2005年12月13日生。系刘方方之女。

原告刘权,男,2008年9月5日生。系刘方方之子。

刘炫、刘权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刘方方。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伟,男,1971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甫,男,1958年11月9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与被告刘红伟、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刘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甫、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受害人刘灿召(已死亡)应第一被告刘红伟电话之约,开车到郏县长桥镇烟站接中烟公司的人,到其楼王烟田内指导工作。在从长桥烟站至楼王烟田的路上,车辆行至双槐赵路口时,与一辆拉无纺布的三轮车相遇,因躲闪不及,将车开至路南边沟撞到树上,致刘灿召当场死亡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刘灿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伟向刘建彬等人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共识。刘建彬等人认为,中烟公司领导下来因工指导工作,受害人刘灿召应刘红伟之约,为其提供义务服务,故此,应依法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中烟公司受伤人员已按工伤进行了处理,可对受害人的赔偿一直不予理睬,因此,侵犯了原告刘建彬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伟和中烟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彬等人因受害人刘灿召之死的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124964.81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57918.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红伟和中烟公司承担。

被告刘红伟辩称,被答辩人称“2013年8月5日17时,受害人刘灿召应第一被告刘红伟电话之约,开车到郏县长桥镇烟站接中烟公司的人,到其楼王烟田内指导工作,在回楼王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灿召确系义务帮工,可刘红伟也是从中帮忙,被帮忙的主体是中烟公司。发生事故的当天,中烟公司的领导要到楼王村烟田指导工作,因他们没有开车,才要求刘红伟找人开车去接他们。当时刘红伟正在烟田干活,脱不开身,无奈给刘灿召打电话让其开同村村民段广留的车去接人。刘红伟只打了两个电话,没有见到刘灿召和段广留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刘红伟才从烟田赶到事故现场。刘红伟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可刘灿召已死亡。刘红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把受伤的中烟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综上,刘红伟认为刘灿召的行为确实是义务帮工行为,刘红伟本人也是为中烟公司帮忙,而不是被帮工主体,刘红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刘灿召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中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红伟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刘建彬等五原告应于返还。

被告中烟公司辩称,一、刘灿召与中烟公司不存在义务帮工行为,中烟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8月5日,刘红伟得知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等人在长桥驻点学习,为了提高自己种植烟叶的水平,特邀请五人去其楼王烟田考察,并坚持派车接送。中烟公司在事前与刘灿召无任何联系,也没有要求刘灿召提供劳务或义务服务(在起诉状中多次印证了是刘灿召受刘红伟之约,是为刘红伟提供义务服务的),中烟公司和刘灿召既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因此,刘灿召与中烟公司不存在义务帮工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中烟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烟公司与刘灿召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刘灿召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刘灿召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致中烟公司五名职员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而住院治疗,至今仍有三人因伤势严重未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达到40万元,后续治疗费用会继续增加,现在所有费用均由中烟公司垫付。根据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灿召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无责任。”的认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刘灿召应该承担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等五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此,中烟公司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知和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导致错误地将中烟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针对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本案给中烟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烟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刘红伟是郏县长桥镇的种烟大户。2013年7月26日,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落实年初公司工作会议精神,加强采购质量管控,在烟叶生产、收购及加工的工作要深度介入,以提升公司原料的保障能力。”,派遣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等五人,驻郏县长桥镇执行烟叶生产、收购及精选监督工作,工作时间是7月31日至烟叶精选结束。2013年8月3日,中烟公司工作组进驻郏县长桥镇。由于刘红伟与工作组成员杨夏孟早年因烟叶种植相识,2013年8月5日上午,刘红伟与杨夏孟电话约定工作组于当日下午到位于郏县长桥镇楼王村刘红伟的烟田和烤房参观、考察。当天18时左右,刘红伟打电话让刘灿召帮忙驾驶同村村民段广留的轿车,前往长桥镇烟站接工作组一行。刘灿召驾车载着工作组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等五人,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楼王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灿召死亡,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等人受伤。

2013年8月3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灿召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刘灿召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红伟向刘建彬支付20000元用于办理刘灿召丧事。

另查明,刘灿召生于1979年9月17日,父亲刘建彬、母亲刘仍,农业户口。刘建彬与刘仍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刘灿召与刘方方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炫、儿子刘权。

中烟公司工作组对刘灿召的驾车接送无支付报酬。

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刘建彬等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的询问笔录和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部烟叶精选人员派遣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彬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郏县长桥镇楼王村民委员会证明、郏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的询问笔录、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部烟叶精选人员派遣单;被告中烟公司提供杨夏孟“郏县8.5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补充)”及本院对刘建彬、刘方方、刘红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烟公司派驻郏县长桥镇工作组的工作任务是深入长桥镇辖区烟叶生产基地,学习、考察、调研、摸底烟叶生产及收购情况。此情,在王林、范杰、杨夏孟、石希会、张红立的询问笔录、杨夏孟的补充说明和烟叶精选人员派遣单中,都能够证明。刘红伟作为种烟大户,与中烟公司和刘灿召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刘红伟与中烟公司工作组相约,到楼王烟田和烤房参观、考察,是对工作组烟叶精选工作的支持与配合。刘灿召与中烟公司工作组人员不认识,刘红伟打电话让刘灿召帮忙驾车接工作组人员,刘灿召基于与刘红伟之间的个人感情,应约驾车无偿对工作组人员进行了接送,工作组人员对刘灿召的接送也无明确拒绝,与刘红伟在刘灿召的帮工行为上形成了合意,由此可以认定刘灿召驾车接送工作组人员去楼王烟田的行为是帮工行为。刘红伟与中烟公司均为刘灿召帮工活动的受益者。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灿召在帮工活动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刘红伟和中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灿召明知自己从事机动车驾驶是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超员载承中烟公司五名员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失,所以应减轻刘红伟和中烟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刘红伟和中烟公司对刘灿召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刘红伟和中烟公司对刘灿召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按照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刘红伟和中烟公司应赔偿刘建彬等五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因刘灿召为农村居民,且刘建彬等五原告提供的刘灿召房屋租赁协议及支付房租证明,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不能证明刘灿召生前在郏县城关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80%计算20年为120399.04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80%计算六个月为1368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灿召的女儿刘炫现年8岁,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80%计算10年的1/2,即20128.56元;刘灿召的儿子刘权现年5岁,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80%计算13年的1/2,即26167.12元;刘灿召之父刘建彬共三个子女,现年56岁,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80%计算20年的1/3,即26838.08元;刘灿召之母刘仍现年57岁,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80%计算20年的1/3,即26838.08元。根据法律规定,刘灿召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额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有10年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5032.14元/年计算10年,即50321.40元;超过10年的部分,即需分别赔偿被扶养人刘建彬和刘仍10年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80%计算20年(10年×2人)的1/3,即26838.08元;需赔偿被抚养人刘权3年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80%计算3年的1/2,即6038.56元。刘灿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需赔偿额为50321.40元、26838.08元与6038.56元之和,即83198.04元。刘灿召的死亡,给刘建彬等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7278.28元,刘红伟承担148639.14元,扣除刘红伟向刘建彬支付的办丧事费用20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28639.14元;中烟公司承担148639.14元。刘建彬等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事故处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639.14元;

二、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639.14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原告刘建彬、刘仍、刘方方、刘炫、刘权负担6100元,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0元,刘红伟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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