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兰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书臣。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兰德与被上诉人左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左书臣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兰德偿还借款5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司兰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与南田氏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土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承包的非机耕地1.01亩转让给南田氏村委会,价格每亩700元的转让费,被告原有的土地归南田氏村委会所有,不得再种任何作物,土地到三年后,南田氏村委会负责将林场土地兑现。2007年4月7日,南田氏村委会与原告父亲左庆彬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被告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父亲使用,租赁费为每亩700元,期限为18年,共计合款12726元。土地三年到期后,南田氏村委会未及时协调林场的土地给被告,经马银生说合,土地还给被告司兰德,抵清前几年的租金后,下欠5030元,司兰德于2009年9月4日向左书臣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左书臣现金伍千零叁拾元”。 另查,由于被告实际并未得到土地,2009年司兰德以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为被告、左书臣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南田氏村委会的转让土地合同无效,并确认其承包经营权,要求左书臣赔偿损失,恢复耕地原状,归还耕地,承担诉讼费,内黄县法院判决认定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与司兰德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无效;司兰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耕地享有经营权;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司兰德所诉耕地腾清并返还司兰德;驳回司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2年8月14日由内黄县法院执行完毕,田氏镇南田氏村委会将耕地归还给司兰德耕种。 再查,2012年秋司兰德耕地时,左书臣、左庆彬以司兰德欠其钱为由不让其耕种。司兰德同司全希、司天保三人于2013年1月7日向内黄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书臣、左庆彬、左书超三人不得干涉三人种地,并要求赔偿损失38574.9元。2013年9月26日,法院判决左书臣、左庆彬、左书超三人在司天保、司全希、司兰德在耕种责任田期间不得干涉,并赔偿司兰德损失1920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内黄法院执行局执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所欠原告款5030元,是由承包土地后折抵而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要求折抵从2009年到2014的土地损失的抗辩,事实上从2009年至今,被告因原告等人阻挠,无法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折抵,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从2009年至2013年间的损失,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2010)内民初字第81-1号、(2013)内楚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过处理,不再重复处理,下余2013年秋至2014年的损失按2013年被告起诉时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1920元计算,双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170元。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兰德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书臣欠款人民币3110元;二、驳回原告左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司兰德负担。 司兰德上诉称:司兰德与左书臣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因土地流转产生的纠纷,5030元是土地纠纷结算而产生的,该款已经因土地纠纷抵清了。请求依法改判。 左书臣答辩称:原审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兰德所欠左书臣款5030元,是由承包土地后折抵而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左书臣要求司兰德偿还欠款5030元,司兰德主张该款应由2009年到2014左书臣给其造成的的土地损失顶抵。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原审已经将应顶抵的损失从欠款数额中予以了扣除,具体情况是:关于从2009年至2013年间的损失,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另案裁判文书中已作过处理,不再重复处理,下余2013年秋至2014年的损失按2013年司兰德起诉时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1920元计算,双方折抵后司兰德应给付左书臣欠款4170元。原审上述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司兰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