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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巧玲与邢延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魏巧玲,女,1941年10月25日生。 被告邢延钦,男,1967年6月8日生。 原告魏巧玲与被告邢延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巧玲到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魏巧玲,女,1941年10月25日生。

被告邢延钦,男,1967年6月8日生。

原告魏巧玲与被告邢延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延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巧玲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左右,魏巧玲与邢延钦因相邻排水纠纷,引起双方争吵。争吵中,邢延钦用拳头猛击魏巧玲面部,将魏巧玲打倒在地,邢延钦的侄女邢某某(未成年人)又殴打了魏巧玲,造成魏巧玲身体伤害。为此,郏县公安局对邢延钦作出了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魏巧玲在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伤情鉴定,共支出910元费用。为维护魏巧玲的人身健康权利和经济利益,故请求:1、邢延钦赔偿魏巧玲治疗费、鉴定费等910元;2、诉讼费用由邢延钦承担。

被告邢延钦辩称,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邢延钦听到侄女邢某某在大街上争吵,就从家中出去劝说。期间,魏巧玲自己坐到地上,说邢延钦打她了。事实上,邢延钦和邢某某没有打她,所以邢延钦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魏巧玲与邢延钦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5日14时左右,在郏县堂街镇堂西村邢延钦家门前路上,魏巧玲与邢延钦因为排水纠纷引起吵架,后邢延钦对魏巧玲进行殴打。为此,魏巧玲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560元;2013年6月21日,在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50元。

2013年8月6日,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堂)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延钦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巧玲提供的身份证、郏县公安局作出郏公(堂)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伤情照片及本院对邢延钦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巧玲与邢延钦因排水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邢延钦将魏巧玲殴打致伤,为此给魏巧玲造成的医疗费560元和伤情鉴定费350元的损失,邢延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延钦给付原告魏巧玲医疗费、鉴定费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延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