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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安、贾赛娃、张蓓,原审被告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安,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赛娃,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蓓,女。
法定代理人田俊青,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汤延刚,男。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
原审被告张顺利,男。
原审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男。
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安、贾赛娃、张蓓,原审被告汤延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张顺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宜,被上诉人张学安、贾赛娃、张蓓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原审被告汤延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顺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处,戚文井驾驶的庚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与张建杰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的己车追尾相撞,造成庚车驾驶人戚文井和乘车人李正林两人挤压在自己的车内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戚文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杰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甲车乘车人韩建永、己车乘车人田永、辛车驾驶人高新广、未车乘车人张向阳(该案受害人)、冀eb5397冀e1j52挂车(该车未发生事故)乘车人苏文喜先后营救庚车受伤人员戚文井、李正林时,10时50分冯爱锋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延刚的戊车撞上已经发生事故的庚车左后尾部,在庚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张向阳、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四散躲避,戊车接着与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津aj2160重型厢式货车(丙车)尾部和被告王香贞驾驶的冀a89271号重型厢式货车(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冀e93098冀e2218挂重型半挂车(乙车)左侧,并将在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在路面上救人的张向阳压到戊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韩建永被戊车撞到丁车的后轮下,造成张向阳、赵福洪、韩建永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锋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冯爱锋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戊车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杰驾车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建永无责任。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000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挂靠在被告华源公司名下。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张建杰驾驶的己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顺利,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07年7月17日张向阳(本案受害人)和其妻子田俊青协议离婚,婚生女张蓓(2000年3月9日出生)由张向阳抚养,张蓓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17102元;被抚养人张蓓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计算5年为1258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三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8000元。综上,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6534元。为了弘扬张向阳的见义勇为精神,在保险费分配时适当多分5000元。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282元,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466元,以上共计237388元,剩余259146元由戊车车主被告汤延刚承担70%即181402元,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己车车主被告张顺利承担30%即77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安、贾赛娃、张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228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33466元;三、被告汤延刚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02元;四、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顺利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744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汤延刚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被告张顺利负担2624元,原告张学安、贾赛娃负担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为汤延刚事发车辆提供的销售担保,对该车辆其没有控制权,并未从中获利,不应在汤延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冯爱锋与汤延刚系雇佣关系,应由汤延刚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张学安、贾赛娃、张蓓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汤延刚答辩称:其与华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华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张顺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华源公司上诉称其只是为汤延刚事发车辆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事发的冀df0141、冀dlk05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的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华源公司,且根据华源公司提供的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汤延刚签订的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冀df0141、冀dlk05重型普通半挂车担保方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落户单位为华源公司,并挂靠在华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华源公司在汤延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华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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