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安阳市铁西路医药采购供应站家属楼。原、被告结婚时及结婚后没有再置备家庭大件生活用品。婚后两年,婚生子张某甲出生。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婚后不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三岁时候,原告为避免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朋友家借住或打临时工住单位,被告长期住在军工路铁路家属院娘家。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育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等到孩子年满18周岁才同意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定期给付抚养每年贰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03年7月1日起至今的孩子的营养、教育、医疗、日常生活费用每年贰万元;4、如果张某某同意将安阳市铁西路医药采购站家属楼的房子过户至孩子张某甲名下也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某甲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五年,虽2006年原告离家在外,但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一直在找寻原告和等待原告,且一人抚养、教育婚生子张某甲,为家庭默默付出,庭审中王某某也表示希望与张某某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存在和好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