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瑞芳。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幼儿园(以下简称三官庙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官庙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官庙幼儿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月10日17时左右,原告员工孟丽君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轧伤双手,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手食、中、无名及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无名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中指及无名指掌侧皮肤裂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委托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对孟丽娟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孟丽娟双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已赔偿孟丽娟各项费用合计86751.4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7763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孟丽君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所涉保险为商业保险,我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予以承担,且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残疾赔偿金按投保伤残总限额乘以伤残等级的相应比例计算(保险合同附表二),本案十级伤残,比例为百分之五,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是在额外费用限额内赔偿,按医疗期满日计算,其他费用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左右,孟丽君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双手,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诊断为右手食、中、无名及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无名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及无名指掌侧皮肤裂伤、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4289.17元。经保险公司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丽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孟丽娟双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孟丽娟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840元。 另查明,孟丽娟系三官庙幼儿园职工,1970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三官庙幼儿园针对孟丽娟的伤情赔偿孟丽娟86751元。三官庙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孟丽娟收到条一份、2013年11月12日协议书一份、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发票、安阳殷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孟丽娟系三官庙幼儿园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对其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现原告三官庙幼儿园已经赔付孟丽娟损失86751元,故三官庙幼儿园以原告主体资格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支持,仅支持必要合理的项目和费用。本院确定孟丽娟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9.17元(包含医疗费和鉴定检查费);2、误工费9938.4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财务人员签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孟丽娟实际收入,本院认为按照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36275元/年计算100天为宜);3、护理费1112.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320元(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原告虽未提交孟丽娟户口本,但孟丽娟为三官庙幼儿园职工,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为宜,参照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5%=20442.62元);8、精神抚慰金属于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的免责事项,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3782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幼儿园共计37822.6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幼儿园负担8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8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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