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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苗金寺。

原告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兴旺公司)与被告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现民、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兴旺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锅炉板44.462吨(产品材质Q245R),同日原告将该货物转售给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由承运人直接从被告处提货运往广西。因货物化验结果不符合锅炉板标准,不能用于锅炉制造,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退货。原告立即向被告要求更换货物,被告无货可换,原告不得已到处找货发给了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才同意将货物退回,但对于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将替代履行的锅炉板运往广西的运费是19364.4元、将不合格货物运回被告处的运费是15561.7元,共34926.1元,以及因此额外承担的通讯费、交通费500元皆因被告发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替代履约运费、通讯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54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联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舞钢联众公司与中安兴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安兴旺公司向舞钢联众公司购买产品材料为Q245R、规格型号(mm)分别为46*2400*12400一块10.933吨、46*2450*12400两块22.322吨、46*2460*12400一块11.207吨,总计44.462吨,单价4300元/吨,总计191186.6元,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舞钢联众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标;运货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自提价格;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国标、附质保书,货到验收后或使用过程中如有异议供方(舞钢联众公司)负责;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签订地法院起诉。2014年3月21日中安兴旺公司与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安兴旺公司购买产品材料为Q245R、规格型号(mm)分别为46*2400*12400一块10.933吨、46*2450*12400两块22.322吨、46*2460*12400一块11.207吨,总计44.462吨,单价5200元/吨,总计231202.4元,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中安兴旺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国标;运货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中安兴旺公司)代办运输,运费450元/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国标、附质保书,货到验收后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超期由需方(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使用过程中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供方(中安兴旺公司);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签订地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5日舞钢联众公司出具两份质量证明书分别明确Q245R尺寸为46*实宽*实长中Mn的成分为0.95、0.96。2014年3月27日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锅炉钢板入厂检验结果单,明确Q245R锅炉板中Mn元素入厂检验含量为1.43-1.49,双倍复试Mn元素含量为1.36-1.40,超出GB713-2008标准要求的牌号Q245RMn元素0.5-1.0的要求,该检验结果单鉴定意见明确“…经请示公司领导做退货处理”。2014年4月2日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安兴旺公司明确,其公司收到豫EPA698汽车运来的炉板五块重43.032吨,随车退回炉板四块重44.462吨。2014年3月31日—4月2日由中安兴旺公司托运钢板43.032吨从安阳至梧州发生运费19364.4元,并且随车2014年4月2日—4月3日由中安兴旺公司托运退回钢板44.462吨从梧州至舞阳发生运费1556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舞钢联众公司与中安兴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2014年3月21日中安兴旺公司与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舞钢联众公司出具质量证明书、2014年3月27日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锅炉钢板入厂检验结果、2014年4月2日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2014年3月31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舞钢联众公司与中安兴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和2014年3月21日中安兴旺公司与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充分证明原告中安兴旺公司向被告舞钢联众公司购买Q245R锅炉板并转售给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舞钢联众公司出具质量证明书、2014年3月27日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锅炉钢板入厂检验结果及2014年4月2日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中安兴旺公司发出的告知,则证明被告舞钢联众公司出售的Q245R锅炉板中Mn元素存在超标,锅炉板存在质量问题,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将不合格钢板予以退回,中安兴旺公司向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更换新钢板的事实。综上,被告舞钢联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中安兴旺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板,导致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退货及换货,造成中安兴旺公司产生退货运费15561.7元和换货运费19364.4元,被告舞钢联众公司应对原告中安兴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将替代履行的锅炉板运往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和将不合格货物运回舞钢联众公司发生运费共计3492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通讯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讯费、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通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运费共计34926.1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安兴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舞钢联众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严 瑾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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