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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步荣与赵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刘步荣,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步忠,男。 被告赵宝玲,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涛涛,男。 原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刘步荣,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步忠,男。

被告赵宝玲,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涛涛,男。

原告刘步荣与被告赵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步忠、被告赵宝玲委托代理人赵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步荣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二人谈老年婚姻。在谈婚姻过程中赵宝玲借口没有给儿子办喜事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又于2014年1月5日称孩子办事买家具再次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整,均有借条为证。后因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数次向赵宝玲催要借款,被告赵宝玲已偿还肆仟壹佰元整,还剩余贰万零玖佰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赵宝玲偿还原告借款20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宝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我已经还款4700元,还欠原告20300元,但原告向我追要欠款时,造成被告伤害,仅同意年前给付原告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如果借条有利息同意给付利息,借条没有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宝玲向原告刘步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步荣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4年1月5日被告赵宝玲向原告刘步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步荣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步荣提供的被告赵宝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充分证明被告赵宝玲借原告刘步荣现金2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宝玲主张已经偿还470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偿还4700元的事实,故被告赵宝玲应给付原告剩余借款20300元。被告赵宝玲辩称,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造成其伤害,仅同意给付借款15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赵宝玲向原告刘步荣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步荣借款20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刘步荣负担4.6元,被告赵宝玲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雅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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