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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久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久友,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久友,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久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久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塔湾,见被害人周X玲租住处的房门未上锁,遂进入屋内,趁周X玲及其朋友熟睡之机,将周X玲放在沙发上包内的400元现金及桌子上的一块电子表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同年9月9日2时许,田久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陇海市场西区南排X号被害人马X的“白记牛羊肉店”,见房门未上锁,遂进入屋内,趁马X及其妻子熟睡之机,将马龙放在床边椅子上衣服内的4500元现金及冰柜上的一部黑色中兴505型手机(2014年8月18日以899元价格购买)、一部白色步步高X3型号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扔掉。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步步高X3型号手机价值167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9月10日5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城南路时,见田久友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田久友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将其随身携带的4500元赃款扣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久友的供述;被害人周X玲、马X的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久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久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久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久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塔湾,见被害人周X玲租住处的房门未上锁,遂进入屋内,趁周X玲及其朋友熟睡之机,将周X玲放在沙发上包内的400元现金及桌子上的一块电子表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同年9月9日2时许,田久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陇海市场西区南排X号被害人马X的“白记牛羊肉店”,见房门未上锁,遂进入屋内,趁马X及其妻子熟睡之机,将马X放在床边椅子上衣服内的4500元现金及冰柜上的一部黑色中兴505型手机(2014年8月18日以899元价格购买)、一部白色步步高X3型号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扔掉。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步步高X3型号手机价值167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9月10日5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城南路时,见田久友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田久友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将其随身携带的4500元赃款扣押。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田久友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其进入被害人周X玲租住的屋内,趁周熟睡之机将周放在沙发上包内的400元现金及桌子上的一块电子表盗走;同年9月9日2时许,其进入被害人马X的“白记牛羊肉店”内,趁马X及其妻子熟睡之机将马放在床边椅子上衣服内的45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扔掉的事实;
2、被害人周X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放在租住房屋内的手表及现金被盗以及被盗手表的情况;
3、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时50分许,其发现自己放在住处床边椅子上衣服内的4500元现金及冰柜上的两部手机被盗以及被盗手机的情况;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票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
5、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久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久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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