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喜清,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兰,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光,北京德和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国华,男,194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喜清及其辩护人王玉光,被告人林国华及其辩护人徐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郝喜清作为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授权郑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国华作为鹏英志生公司授权的郑州分公司副经理,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7号楼1028和502室设立集资点,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有实力,存钱很安全,以月息6%-8%不等的高息,以“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华鑫矿业股权转股凭证”、“富鑫伟业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购买“卓智控股”股票、“鹏英志生股权”、“三联大豆非转基因项目”等方式,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该集资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12人,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本金49,674,260元,已兑付客户本息金额26,203,384元,尚未兑付客户金额23,457,876元。该集资点已报案客户91人,已报案合同金额为34,238,300元,已报案实缴本金金额为29,065,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的供述;同案犯张文英、张建华的供述;证人高甲X、马自X、郝尚X、左玉X、李文X、刘艳X、张爱X、李X、周传X、张志X、余X、刘建X、张洪X、王乃X、蔡巧X、朱秋X、戴佩X、阎兰X、吴X、王X、王银X、陈X、崔X、雷慧X、李桃X、丁继X、王振X、田铁X、孙永X、文智X、柳冬X、黄丽X、肖晓X、马玉X、赵士X、范永X、魏满X、郭秀X、弓桂X、李效X、薛春X、刘兰X、张素X、周X、张金X、王书X、李随X、徐宝X、孙民X、张爱X、王玉X、毛丽X、马元X、孙秀X、张孟X、杨X、韩秋X、任国X、徐金X、徐留X、张继X、王X、朱X、皇甫幼X、粟怡X、申战X、祁X、胡兰X、张素琴、李海X、宋建X、苏秀X、陈海X、郝喜X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林国华提供的支付给客户的利息和到期款明细表;三联豆业公司材料、三联豆业还款协议;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设立郑州市分公司的函;证人李阳提供的郝青团队基金合同转股明细表;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对于林国华案件行政处罚的一系列资料;投资客户提供的报案材料、投资情况调查表、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合同、收据、转股凭证等一系列材料;证人柳冬敏提供的与天津鹏英志生签订的投资协议、天津天鑫矿业股份公司资料、三联豆业公司宣传材料、投资客户个人资料登记表;(复印于天津警方材料)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及大河南分公司企业简介、兰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天津隆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天津正泰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李阳提供的北京分公司账目;(复印于天津警方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六份;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两份;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喜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曼哈顿办事处只是一个集资点,并不是鹏英志生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人郝喜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鹏英志生公司拥有合法的私募营业执照,且曼哈顿集资点主要是向亲友或其他特定人员以口口相传的途径宣传,而不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所吸收的款项都用于股东张文英其他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天津总部进行股改后,未兑付的投资户都已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发放了股权凭证,张建华的企业亦正常生产经营,有能力向投资户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且郝喜清持股的河南省三联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已同意将土地、奔驰轿车等财产抵押给郑州市公安局,以保证将来的清退工作,故郝喜清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3、鹏英志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X已被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郝喜清系鹏英志生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为鹏英志生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郝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且说服三联公司股东将土地、车辆抵押给郑州市公安局,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三联豆业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实三联豆业股东愿意把被扣押的土地用于郝喜清将来偿还债务。 被告人林国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楚,且不是该办事处的副总经理。 被告人林国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国华系自首,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2、被告人林国华仅应对其本人所吸收的230万元负责,不应对曼哈顿办事处的全部吸收金额负责;3、被告人林国华本人也是被害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没有副总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林国华股权代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了林国华本人也是受害者,在本案中没有犯罪故意;2、陈海朋通知林国华转账、打款原件14张、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林国华是一般工作人员,听命于会计陈海朋办理有关事项;3、林国华个人介绍的客户投资情况原件一份,证实林国华实际介绍客户投资合同金额共计233万元,林国华仅对上述金额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郝喜清作为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授权郑州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林国华作为鹏英志生公司授权的郑州分公司副总经理,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7号楼1028和502室设立集资点,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有实力,存钱很安全,以月息6%-8%不等的高息,以“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华鑫矿业股权转股凭证”、“富鑫伟业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购买“卓智控股”股票、“鹏英志生股权”、“三联大豆非转基因项目”等方式,以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该集资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12人,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本金49,674,260元,已兑付客户本息金额26,203,384元,尚未兑付客户金额23,457,876元。该集资点已报案客户91人,已报案合同金额为34,238,300元,已报案实缴本金金额为29,065,25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郝喜清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7月底经鹏英志生公司授权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7号楼1028室设立办事处,其担任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曼哈顿办事处总经理,负责该办事处的全面工作,有时也拉客户投资;林国华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业务开发,主要是发展客户;陈海朋担任会计,负责办事处的财务,且介绍少量客户。该办事处成立后在鹏英志生公司未经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通过口口宣传、向客户发放宣传资料、观看光盘等方式,承诺给客户保本付息,投资三个月,月息加分红共五分,投资六个月,月息加分红共六分,投资十二个月,月息加分红共七分。办事处同客户签订有委托理财协议和借款合同,除了利息和红利外还给投资客户提成。到2011年4月份,鹏英志生公司通知其办事处停止募集资金,这期间办事处共募集客户约300多人,募集资金约5500多万元。 2、被告人林国华的供述,与被告人郝喜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鹏英志生公司授权被告人郝喜清在郑州成立办事处,郝喜清为总经理,2010年10月份,林国华被聘任为办事处的副总经理,负责接待客户、募集资金、有时代收客户款。该办事处成立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宣传光盘和宣传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数、数额等事实。 3、证人陈海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7月底,郝喜清经鹏英志生公司授权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7号楼1028室设立办事处,开始以鹏英志生公司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给客户发放宣传资料、观看光盘等方式向普通大众宣传公司项目,承诺给客户保本付息,其在该办事处担任会计,主要负责记账、收款、介绍少量客户。2010年8月,林国华被聘任为公司副总,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募集资金。2011年4月份,鹏英志生公司通知该办事处停止募集资金,期间,该办事处共募集客户约300多人,募集资金约5000多万元。 4、证人周传X、张志X、余X、刘建X、张洪X、王乃X、蔡巧X、朱秋X、戴佩X、阎兰X、吴X、王X、王银X、陈X、崔X、雷慧X、李桃X、丁继X、王振X、田铁X、孙永X、文智X、柳冬X、黄丽X、肖晓X、马玉X、赵士X、范永X、魏满X、郭秀X、弓桂X、李效X、薛春X、刘兰X、张素X、周X、张金X、王书X、李随X、徐宝X、孙民X、张爱X、王玉X、毛丽X、马元X、孙秀X、张孟X、杨X、任国X、徐金X、徐留X、张继X、王X、朱X、皇甫幼X、粟怡X、申战X、祁X、胡兰X、张素X、李海X、宋建X、苏秀X的证言、投资客户提供的报案材料、投资情况调查表、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合同、收据、转股凭证等一系列材料、证实了上述证人经熟人介绍向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负责的曼哈顿集资点投资的事实经过及公司的宣传方式等情况。 5、证人韩秋X的证言,证实了鹏英志生公司曼哈顿办事处的人员情况及分工、宣传方式、资金去向等事实。 6、证人郝喜X、刘艳X、张爱X的证言,证实了郝喜清因在鹏英志生公司私募资金的事在逃期间,其三人为郝喜清提供帮助的事实。 7、同案犯张文英、张建华的供述,证实了鹏英志生公司私募资金的方式、范围、金额、去向等事实。 8、证人高甲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郝喜清在三联公司的投资情况及所占股份。 9、证人马自X的证言,证实了其到专案组送郝喜清私人背包。 10、证人郝尚X的证言,证实了郝喜清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 11、证人左玉X、李文X的证言、三联公司股东会决议、三联公司还款协议,证实了三联公司经过2013年度第4次股东会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西卫国用(2011土)第20609号的工业用地为郝喜清投入公司的出资额退还受害人财产提供抵押。 1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了其系鹏英志生公司的员工,从2011年4月份开始负责整理公司的账目,郝喜清的集资点是鹏英志生公司在郑州设立的集资点之一,集资点的钱都汇到了鹏英志生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且鹏英志生公司集资的钱全部都汇给张建X、刘家X的账户,用于投资天津天鑫矿业、华鑫矿业、兰鑫矿业等。其已将鹏英志生公司的原始账目全部交给了天津市鹏英志生专案组,后又将其本人存放的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电子账目和郑州集资点郝喜清及张建X转股的电子帐目全部提供给本案办案民警。 13、郑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移交的对于林国华案件行政处罚的一系列资料,证实了工商行政机关对本案曼哈顿集资点的行政处理。 14、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设立郑州市分公司的函,证实了2010年10月28日,鹏英志生公司授权被告人郝喜清为总经理、授权被告人林国华为副总经理,负责该集资点的运营。 15、被告人林国华提供的支付给客户的利息和到期款明细表。 16、证人李X提供的郝青团队基金合同转股明细表。 17、证人柳冬X提供的与天津鹏英志生签订的投资协议、天津天鑫矿业股份公司资料、三联豆业公司宣传材料、投资客户个人资料登记表。 1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郝喜清于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林国华于2013年9月13日11时许,主动到郑州市打击非法集资指挥部鹏英志生专案组办公室投案自首。 19、(复印于天津警方材料)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及大河南分公司企业简介、兰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天津隆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天津正泰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20、银行交易明细、李阳提供的北京分公司账目。 21、(复印于天津警方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材料。 22、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所在的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曼哈顿办事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实缴本金、发还金额及依据、资金去向来源等情况。 2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六份、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两份、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国华的辩护人提交的陈海朋通知林国华转账、打款原件、收条复印件、林国华个人介绍的客户投资情况原件等证据,均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喜清的辩护人提出鹏英志生公司拥有合法的私募营业执照,且曼哈顿集资点主要是向亲友或其他特定人员以口口相传的途径宣传,募集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喜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口口相传、宣传资料、光盘等方式面向不特定的公众高息吸收存款,并承诺保本付息的事实,有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的供述,证人证言、委托理财协议、收据、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郝喜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吸收的款项都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能力向投资户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且郝喜清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曼哈顿办事处所吸收的资金目前仍有部分尚未兑付。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郝喜清的辩护人提出郝喜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喜清明知该办事处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不能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仍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郝喜清作为该办事处总经理,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郝喜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喜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国华不是该办事处的副总经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喜清、林国华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设立郑州市分公司的函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国华系该办事处副总经理。故对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国华的辩护人提出林国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林国华的辩护人提出林国华仅应对其本人所吸收的230万元负责,不应对曼哈顿办事处的全部吸收金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国华与被告人郝喜清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该办事处所吸收的存款数额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二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喜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林国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涉案赃款已经部分兑付,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喜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国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