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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华与被告赵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17号 原告刘国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全海,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孙郁婧,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17号
原告刘国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全海,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孙郁婧,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全海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被告赵全海、孙郁婧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赵全海向原告刘国华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向被告赵全海催要时,被告赵全海推脱不还。被告孙郁婧系赵全海之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全海所借债务应按夫妻债务处理,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条是赵全海本人书写,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中间被告赵全海已还款4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被告已还款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赵全海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借条未约定利息。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2008年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或实际支付过利息,该借款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赵全海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6日,被告赵全海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率。2008年2月3日,被告赵全海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赵全海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推脱不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全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息方式和计息期限为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150000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全海所借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郁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全海、孙郁婧偿还原告刘国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京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