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8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竹青、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毕业十年后,在2008年年底重新相见,于2010年9月19日结婚,2012年6月7日生育儿子王尧晨。被告长期在郑州工作,仅周末回家,且被告性格不成熟,不能承担起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冷战,原告与被告商谈多次,但并没有缓和紧张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尧晨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长期在郑州工作,是原告与被告在认识恋爱时就知道的。且被告只有近期才因工作开始周末回家,以前是两三天回家一次。原告称被告性格不成熟,被告认为每个人对成熟的认识不一样。同时,原、被告之所以冷战,是由于外界因素,而且双方冷战最长的就是这次,一个月时间。故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愿给孩子造成伤害。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王尧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于2008年年底重新相见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6月7日生育儿子王尧晨。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8月份购买的位于梁园区株洲路与白银路交叉口阳光瑞园小区2号楼2单元15A的房子一套,该房首付款18万元,按揭贷款28万元,房产证现在银行抵押。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学同学,相互较为了解,双方结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小,为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互谅互让,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