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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娟与被告张会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10号 原告吕娟,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会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吕娟与被告张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10号
原告吕娟,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会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吕娟与被告张会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双八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娟、被告张会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6日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振,2009年5月生育二儿子,取名张豪,2013年6月7日在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差。在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经亲属、朋友多次调解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振由原告抚养,张豪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我没有外遇,我不同意跟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一册。证明婚后生育两子3、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张会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晰,听不清说的是什么。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录音未显示在场人身份,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张振,2005年9月20日出生。次子张豪,2009年7月8日出生。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商丘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吕娟与被告张会建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