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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宝泉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李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刘宝泉,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文东,男,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刘宝泉,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文东,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刘宝泉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李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6月9日,本案由审判员韩明、审判员王柏林、审判员张洛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文东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滨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货后按约定付清货款,如不付清,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收违约金,双方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两被告供应了钢材,两被告收货后却未按合同全部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38569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钢材款38569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钢材供销合同一份;3、欠条两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并有385692元钢材款未支付。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李滨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钢材,被告在工地收货并办理手续,结账周期为60日内,超过60日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供货,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文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宝泉钢材款伍拾捌万壹千玖佰肆拾柒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2月28日,被告李文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宝泉钢材款壹拾零万叁千柒佰肆拾伍元,5日内还清,过期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如有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决”。
同时查明:被告李文东系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项目经理。被告方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后,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钢材款。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38569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下余货款3856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约定,以日为单位,为逾期付款后按总货款的3‰,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违约金以685692元为本金,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85692元为本金。被告李文东作为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刘宝泉支付货款385692元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其中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违约金以685692元为本金,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85692元为本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曹县磐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王柏林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司 曼

责任编辑:海舟